市民虞先生怎么也想不到,自己在20多年前购买并持有“两证”的房产,却在20多年后的2018年,莫明其妙地成了别人的财产。
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是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持有与虞先生一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不动产所有权证书,且该公司和虞先生的产证均是由同一登记机关颁发。
同一处房产,登记机关先后颁发两次权属证书,但权利人却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一个是虞先生,一个是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这种让人匪夷所思的事情,现实生活中却真真切切地发生了,直接挑战公民对不动产权属登记公示效力认知的底线。
在委托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虞先生试图通过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但异议申请、复议、执行异议之诉都以虞先生败诉告终。法院强制虞先生搬出,并将案涉不动产拍卖交付给了其他买受人。
大直行政法团队接受虞先生的委托后,对案情进行了研究与分析,运用智能办案工具和团队作战的优势,为虞先生找到了案件突破的关键。
案涉房屋虽然已有25年之久,但有一个事实是确信无疑的:早在1995年9月20日,被告行政机关就通过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形式,从法律上确认了虞先生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2004年7月20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又向虞先生颁发了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两个证书一经颁发,即具有行政确定性和公示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更不得再行登记给其他主体。
被告行政机关颁发给虞先生的“两证”在先,根据行政法一般原理,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源自行政机关作出相关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定职权和程序。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
虽然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单方面的,但约束力却是双方面的。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一旦救济期限届满、自我放弃救济途径,或因其他情形导致救济途径穷尽的,行政行为即具备了不可撤销性,对行政机关同样具有约束力。
从法的安定性角度考量,亦不允许行政机关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恣意变更、撤销或废止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可以在法定程序之外自行变更、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但该情形应当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例如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化,或者出现了足以推翻前行政行为的新证据。被告行政机关向虞先生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一种权利确认证书,具有授益性质。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则,授益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使事后发现违法,除非行政相对人具有重大过错或该行政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变更。
本案中,被告行政机关在未依法撤销虞先生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前提下,置该在先行为的约束力于不顾,对同一处不动产再次进行权属登记,明显违法。其重复登记行为既不利于维护法的安定性,亦有悖于信赖利益保护,更不符合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
虞先生按据被告行政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实际居住管理案涉房屋长达25年之久,从维护法秩序稳定和物权公示效力等价值角度衡量,被告行政机关无权再对已登记给虞先生的房屋进行改变。
法院最终采信了大直行政法团队的观点,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了(2020)苏0981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盐城市人民政府向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案涉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
本案属于复杂案件,涉及民行交叉、执行异议等多方面法律问题,是检验大直行政法团队专业水准的典型案例。一审法院经过三次开庭审理,并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三个月的审限,经审判委员会评议后下判,支持了虞先生的全部诉请。大直行政法团队在此案的酣战中不辱使命,未负重托,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实施。
向专业精神致敬!
本案主办律师
姜烨
仓金谷
陶海泉
葛伟博士